行贿罪裁判观点归纳

行贿罪裁判观点归纳

(引自:德和衡研究院 2023-06-19 08:01 发表于北京)

 

1、鲍伟涉嫌行贿案

【案情简介】2007年至2008年每年端午节、中秋节前,被告人鲍伟为能顺利通过贷款审批手续取得银行贷款,送给原中国工商银行仪征胥浦支行信贷管理部总经理赵某1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

【裁判观点】上诉人鲍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属于行贿行为。上诉人鲍伟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鲍伟对行贿所作的所有供述都是虚假的,其没有向他人行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鲍伟在侦查阶段对行贿事实的供述得到受贿人赵某1供述的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鲍伟行贿2万元的事实,、上诉人鲍伟及到庭证人赵某1当庭推翻之前的供述无正当理由。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因在本院审理期间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认定构成行贿犯罪的数额进行了调整,上诉人行贿的数额未达到刑法所规定的追诉标准,故依法对其宣告无罪。

案号:(2015)扬刑二终字第00116号。

 

2、王某1行贿案

【案情简介】2010年,被告人王某1为调至神华北电胜利能源有限公司工作,请隋某1通过其父亲隋某2帮助自己办理工作调动事宜。隋某1向隋某2代为转达了王某1的请托事项后,隋某2表示同意,并利用职务便利于2010年10月将王某1调至上述公司工作。2012年3月18日左右,为感谢隋某2、隋某1的帮助,被告人王某1将一块价值50100元的OMEGA手表送给隋某1,后隋某1将王某1送表一事告知隋某2。

【裁判观点】被告人王某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1通过其朋友隋某1向隋某2提出,之后由隋某2利用其职务便利完成了请托事项,且事后被告人王某1为了向隋某2表示感谢送给隋某1手表,隋某2也清楚并认可,不管行贿的财物(手表)最终是否由国家工作人员(隋某2)占有,被告人王某1均成立行贿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1送表的行贿行为已经超过法定追诉期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被告人王某1所犯行贿罪虽然不能认定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但鉴于其行贿数额不大,且行贿财物已被依法扣押,亦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在其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即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认罪悔罪,故综合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案号:(2018)内0204刑初171号。

 

3、蔡某某行贿案

【案情简介】2021年1月,被告人蔡某某在经营上海XX贸易商行期间,为谋取其代理的骨科耗材在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被持续使用等不正当利益,给予该院原骨科主任张某1(已判决)现金人民币10万元。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情节,可对被告人蔡某某适用缓刑。

案号:(2022)沪0116刑初738号。


4、蔡遇春行贿案

【案情简介】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蔡遇春请托李某1找其担任甘肃八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的父亲李某2给八冶公司下属分公司相关负责人打招呼,为其在工程承揽和相关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和关照。期间,李某1以借为名多次向蔡遇春索要钱款累计23笔,共计96.8万元,被告人蔡遇春均如数给予。李某2知道上述事实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相关款项,并按照李某1的要求为被告人蔡遇春在相关工程业务方面提供了帮助和关照。

【裁判观点】被告人蔡遇春经景泰县监察委员会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关于蔡遇春行贿数额应该是9万元,其余87.8万元蔡遇春是为了结算工程款,而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该87.8万元不应计算到行贿数额中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1多次都是以借为名向蔡遇春索贿,共计96.8万元,蔡遇春每次都没有拒绝,其目的就是想让李某1原担任甘肃八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的父亲李某2为其在工程承揽和相关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和关照,故该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不予支持。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蔡遇春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后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判处缓刑。

案号:(2022)甘0423刑初57号。


5、曾胜友行贿案

【案情简介】2013年至2014年,曾胜友为了能与绥江粮油购销储备有限公司保持长久合作关系,且在同行企业中谋取到竞争优势,先后于2013年、2014年两次送给绥江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李某1人民币3.6万元。2020年至2021年期间,曾胜友为了能与盐津县粮油购销储备有限公司保持长久合作关系,得到更多关照,在同行企业中谋取到竞争优势,先后于2020年、2021年分别送给该法定代表人刘某人民币8万元;该公司副总经理兼购销科科长李某23.5万元;该公司副经理兼办公室主任付某2.5万元。

【裁判观点】被告人曾胜友在与绥江粮油公司、盐津粮油公司的粮食购销活动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款共计17.6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曾胜友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根据其认罪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案号:(2022)云0630刑初40号。

 

6、高杨行贿案

【案情简介】2019年11月,被告人高杨找到时任吉林市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科科员褚某,让其利用增值税发票风险快速反应工作职务便利,处理吉林精营公司出现的增值税发票风控风险。嗣后,高杨给予褚某好处费人民币12万元。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被告人高杨找到褚某,希望其利用快反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高杨提出的吉林精营商贸有限公司、吉林市茂源荣贸易经济公司、吉林景城商贸有限公司、吉林市鼎舒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帮助,对上述公司出现的增值税发票风控疑点问题在吉林市税务局和吉林省税务局快反工作中及时处理,为此,高杨先后六次给予褚某好处费人民币57万元。

【裁判观点】被告人高杨为让褚某对吉林精营商贸有限公司、吉林市茂源荣贸易经济公司、吉林景城商贸有限公司、吉林市鼎舒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出现的增值税发票风控疑点问题在吉林市税务局和吉林省税务局快反工作中提供帮助,先后七次给予褚某好处费人民币69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杨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应当予以支持。对高杨辩护人称褚某存在索贿行为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号:(2022)吉0203刑初28号

 

7、黄铁军行贿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黄铁军为感谢时任湖南省某某工业地质局副局长罗某在投资合作建设合同转让以及其向某某工业局借款上的帮助,分两次送给罗某共计460万元。

【裁判观点】被告人黄铁军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黄铁军在被起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铁军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被告人黄铁军的家属向监察机关退缴人民币350万元,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黄铁军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依法可以减轻、从轻处罚,可以宣告缓刑。

案号:(2021)湘0381刑初138号

 

8、贾启超行贿案

【案情简介】2015年3月,被告人贾启超为调动工作请托高某1提供帮助。高某1利用担任交易市场公司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向交易市场公司控股的大冶公司负责人霍某打招呼,违反该公司人员招聘规定,将被告人贾启超调入大冶公司工作。后高某1经被告人贾启超介绍结识赵光宇,2018年8月至2020年9月,高某1将被告人贾启超借调至交易市场公司参与该公司与赵光宇实际控制的企业违规开展的融资性贸易业务,期间被告人贾启超获取非法利益。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贾启超为感谢高某1在工作调动上的帮助,并欲持续从交易市场公司违规开展的融资性贸易业务中非法获利,共给予高某1人民币176.1万元。

【裁判观点】被告人贾启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贾启超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向他人行贿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退缴了违法所得、主动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判处缓刑。

 

案号:(2022)津0101刑初194号

 

9、雷生彬行贿案

【案情简介】2012年6月左右,被告人雷生彬为使其单位行贿案能从轻处理,找到时任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原科长屠某,先后两次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兰滨小区门口送给屠某现金共计30万元。

【裁判观点】被告人雷生彬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司法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对辩护人提出雷生彬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提出雷生彬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依据卷内相关材料,雷生彬被传唤到案后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积极认罪悔罪,该行为符合坦白的相关规定,可认定为坦白,可依法对雷生彬从轻处罚;对提出雷生彬身患疾病需长期住院治疗,建议量刑时酌情考虑的辩护意见,因上述情况既非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亦非酌定情节,且与本案事实的认定无关,故在定罪量刑时不予考虑。对公诉机关提出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因本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前,而行贿罪的罚金刑是在刑法修正案(九)修订后增设的,故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不适用罚金刑,对公诉机关的该部分量刑建议不予采纳。

案号:(2022)甘0103刑初4号

 

10、李坚行贿案

【案情简介】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坚、黄某、刘军合伙在河口实施非法走私活动期间,得知吴某的表姐夫李某系河口县巡警大队大队长,负有查缉走私的工作职责,三人共谋后,由黄某出面请托吴某、易某通过李某利用河口县巡警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及易某在巡警大队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其提供缉私信息,保障走私活动顺利进行,并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先后三次送给易某、吴某、李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150万元。期间,李某、易某作为巡警大队工作人员,明知黄某、李坚等人实施走私活动,仍然为其提供便利,保障了黄某、李坚等人的走私活动顺利进行。

【裁判观点】被告人李坚伙同他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李坚在立案前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坚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数罪并罚。

案号:(2022)云2502刑初262号

 

11、李某行贿案

【案情简介】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获得了该镇实施危旧房维修改造项目,李某在实施该项目过程中,为了获得更多的工程量,更加顺利地完成项目的施工、验收、报账环节,同时也为了以后继续得到苏某的帮助和照顾,先后两次向苏某行贿99.8万元。

【裁判观点】被告人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两次贿送给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99.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李某接到办案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在调查机关了解其它案件线索过程中,如实交代了自己行贿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于立功,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以及罚金在5万元以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号:(2023)甘1223刑初7号


12、梁东鹏行贿案

【案情简介】2021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梁东鹏为让渭南市临渭区XX店镇畜牧兽医站站长李某某对其未施加耳标的肉牛不进行检疫,快速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通过微信向李某某支付好处费203次共计50350元。李某某则按照梁东鹏提供的货主、动物名称、数量等信息,在未对肉牛进行检疫的情况下,向梁东鹏出具不真实的动物检疫证明文件220张,致使2589头未经检疫的肉牛流入市场。

【裁判观点】被告人梁东鹏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5035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梁东鹏经传唤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故对辩护人辩称梁东鹏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之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罚金应为20000元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故本案的罚金刑数额最低应为100000元,对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

案号:(2022)陕0502刑初277号

 

13、刘畅行贿案

【案情简介】2009年至2018年,被告人刘畅在负责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保山生物药厂疫苗销售工作期间,为使其疫苗销售工作获得云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原主任张某1、原副主任周某的帮助以维持疫苗销量,多次向张某1、周某贿送人民币共计65万元。

【裁判观点】被告人刘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向张某2行贿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刘畅具有自首情节;刘畅被留置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构成坦白,积极退还部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提出刘畅行贿属于职务行为,应当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畅在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其向他人行贿的犯罪事实,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立功;刘畅行贿金额达84万元人民币,且向三人行贿,不适用缓刑。

案号:(2022)云28刑初32号

 

14、刘强行贿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刘强、王某某为使其经营的外地猪在未进行生猪检疫的情况下获取合格证明,共谋给予简阳市某某街道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原工作人员蒋恩建、王琼好处费。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期间,刘强、王某某分别八次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送给蒋恩建、王琼好处费共计7.58万元,蒋恩建、王琼为刘强、王某某共计开出生猪检疫合格证221张,使得刘强、王某某经营的未经检疫生猪共计5,940头流入市场。庭审中,公诉机关将未经检疫的生猪头数更正为5,950头。

【裁判观点】被告人刘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7.58万元,其行为构成了行贿罪,且系共同犯罪。刘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刘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刘强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预缴罚金,适用社区矫正的社会危险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案号:(2022)川0180刑初349号

 

15、马子刚行贿案

【案情简介】2020年6月至8月期间,马子刚为了得到时任玉溪市xxxxx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豆xx在何某1承建的抚仙湖径流区梁王山地块植被恢复工程以及为自己以后能得到抚仙湖径流区植被养护工程提供帮助,先后六次送予豆xx现金人民币165万元。

【裁判观点】被告人马子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依法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马子刚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行贿系受到受贿人豆xx索取,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理。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案号:(2021)云0481刑初268号


16、祁生权行贿案

【案情简介】2010年底,被告人祁生权为承揽庆阳市镇原县城规划二路建设工程项目,在时任镇原县县长李某办公室送给李某10万元现金,李某遂安排时任镇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罗某办理,后祁生权取得该项目。2013年初,被告人祁生权为承揽镇原县新城至巨寨子建制村畅通工程,在时任镇原县县长李某办公室,送给李某20万元现金,李某遂安排时任镇原县交通运输局局长焦某办理,后祁生权取得该项目。

【裁判观点】被告人祁生权为排除竞争顺利承包工程,给时任县政府主要负责人送钱财30万元,属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确定刑罚,包含有期徒刑五年的刑罚追溯时效为十年,故本案未超过追溯时效。本案行为分别发生在2010年、2013年,根据法律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祁生权不判处罚金刑。

案号:(2021)甘0191刑初249号

 

17、乔慧玲行贿案

【案情简介】2015年上半年至2020年8月间,被告人乔慧玲为谋取利益,帮助他人解决非施教区内学生入学,接受相关委托人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38000元及五粮液酒2瓶(未核价)、中华牌香烟14条(未核价),后送给时任淮安市实验小学副校长、该校新城校区负责人李某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315000元(其中现金310000元,消费卡价值5000元)。

【裁判观点】被告人乔慧玲受他人请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乔慧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案发后积极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案号:(2021)苏0812刑初525号

 

18、沈延行贿案

【案情简介】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沈延在任东丰县小四平林场厂长期间,为与时任东丰县小四平镇党委书记、镇长赵某搞好关系,以便通过赵某承揽小四平镇域内的工程项目及获取镇政府尾欠工程款,先后八次送给赵某人民币共计95万元。

【裁判观点】被告人沈延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构成行贿罪。沈延新到案后,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向赵某行贿八笔的犯罪事实,对赵某案件的突破起到关键作用,具有坦白情节;其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时自愿认罪、悔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因沈延新的行贿行为均发生在2012年以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处罚原则,故对沈延新的处罚,不应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沈延新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案号:(2022)吉0403刑初5号

 

19、苏文行贿案

【案情简介】2000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苏文为在药品销售、货款拨付、物业服务业务承揽等方面得到萧县人民医院原院长许继侠的支持和帮助,共计送给许继侠人民币112万元、面值2万元购物卡、200克金条1块、3万美元。2011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苏文为了和萧县纪委原书记、宿州市纪委原副书记王琦处好关系及感谢王琦的提供帮助,共计送给王琦人民币13.5万元。

【裁判观点】被告人苏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构成行贿罪。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文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苏文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苏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对其判处缓刑。

案号:(2022)皖1322刑初20号


20、孙某某行贿案

【案情简介】2020年5月至9月,被告人孙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与同案关系人王某某联系,由其提供有购房需求但在沪纳税不满五年的非沪籍房产限购人员名单,由同案关系人王某某将名单交由上海市XX局工作人员并帮助伪造满五年税单,为19名限购人员取得在沪购房资格,后给予同案关系人王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3万元,其本人获利54万元。

【裁判观点】被告人孙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孙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孙某某可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揭发同案犯属于立功的相关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案号:(2021)沪0115刑初3361号


21、魏秀和行贿案

【案情简介】2014年10月,被告人魏秀和之子魏兴全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魏秀和害怕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加重魏兴全的刑罚,于2014年底寻求时任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二庭庭长邹某的帮助,在白银市××区边送给邹某20万元。魏秀和在接到景泰县监委电话通知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裁判观点】被告人魏秀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魏秀和所犯罪行较轻,在景泰县监察委员会调查该案时,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能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魏秀和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

案号:(2022)甘0423刑初157号

 

22、伍华森行贿案

【案情简介】在2006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伍华森先后26次送给吴某人民币4万元,美元5.4万元。2015年3月,吴某退还5000美元,被告人伍华森实际向吴某行贿人民币4万元、美元4.9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35.97343万元。

【裁判观点】被告人伍华森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伍华森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行贿罪行,以自首论,量刑时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伍华森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量刑时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伍华森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免于刑事处罚。

案号:(2022)鄂1182刑初110号


23、向燕行贿案

【案情简介】2012年冬天,向燕为解决湖北兴康肉联食品有限公司屠宰场在鹤峰县太平镇的项目落地选址等问题,在鹤峰县人民政府办公楼给时任副县长钱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2013年12月,向燕给时任鹤峰县某局刑侦大队大队长陈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间,向燕提出不需要陈某还款。2018年下半年,鹤峰县某局刑侦大队在核查向进、向燕涉黑问题线索时,陈某向向燕透露涉黑线索内容,并在线索查否后又将核查结果告知向燕,向燕为感谢陈某的关照和帮忙,便再次提出不要陈某还钱,陈某未提出异议。

【裁判观点】被告人向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20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向燕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向燕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向燕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本案没有判决,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

案号:(2021)鄂2822刑初174号

 

24、徐志海行贿案

【案情简介】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徐志海与他人合伙在北海市银海区承包了部分花木场,这些花木场陆续被政府征收。为了加快征收进程,提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唐顺海出面找到时任北海市银海区征地办项目负责人谢海锋帮忙。谢海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交办征地项目工作人员通过虚增地上附着物数量和规格、提高地上附着物单价等方式帮助被告人徐志海等人获得了共计48598577.90元的补偿款。为感谢谢海锋,唐顺海征得被告人徐志海及莫某等人的同意,从上述补偿款中拿出部分款项,在北海市海城区多次给予谢海锋好处费共计600万元。

【裁判观点】上诉人徐志海伙同同案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达五百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行贿犯罪活动中,徐志海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志海主动退出违法所得3024600元,并预缴部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徐志海及其辩护人提出徐志海无罪或者应当改判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没收徐志海行贿犯罪所得的2774600元,上缴国库的判项不准确,应予纠正。

案号:(2021)桂05刑终216号


25、闫银山行贿案

【案情简介】2015年初,被告人闫银山为承揽新厦物业公司所辖东台小区、红房子小区外墙保温工程,请托时任新厦物业公司副经理、党支部书记、经理职务的崔某由新厦物业公司向西宁市节能办提出项目申请,并承诺给予崔某50万元的好处费。后崔某利用职权配合闫银山在该工程办理批复、项目造价、监理、设计、招投标等手续过程中签署相关文件、协议,并与闫银山所挂靠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协议,将该工程交由闫银山施工。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闫银山以现金形式分三笔送给崔某好处费共计55万元。

【裁判观点】被告人闫银山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且宣告缓刑对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社区亦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宣告缓刑。

案号:(2022)青0102刑初139号

 

26、杨贵升行贿案

【案情简介】2015年2月至2019年,被告人杨贵升为得到时任陇川县景罕镇党委书记、陇川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岳某扎在工程项目、养殖等方面提供帮助,送给岳某扎财物共计人民币18.18万元。具体为:2015年2月,杨贵升到昆明以12.18万元购得一辆黑色二手迈腾车,后驾驶至陇川县送给岳某扎;2018年,杨贵升到岳某扎位于陇川县的家中,送给岳某扎现金5万元;2019年,杨贵升到岳某扎位于陇川县的家中,送给岳某扎现金1万元。

【裁判观点】被告人杨贵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贵升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可对其判处缓刑。

案号:(2022)云3103刑初83号


27、杨靖行贿案

【案情简介】2012年1月至2021年6月间,被告人杨靖为向寺巷卫生院推销其经营的医疗器械,找到寺巷卫生院针灸科原负责人陈某,请其向卫生院申请引进电极片、超声波耦合剂贴片、磁疗贴等产品,并在后续使用和采购方面提供帮助。杨靖承诺按照使用量支付陈某回扣,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回扣款合计人民币624339.5元。

【裁判观点】被告人杨靖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杨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杨靖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杨靖退出违法所得,主动预缴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可判处缓刑。

案号:(2021)苏1291刑初191号

 

28、张文兵行贿案

【案情简介】2014年10月,被告人张文兵得知其朋友陆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为使陆某能够轻判,找到王某帮忙,王某遂找到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宋某帮忙。之后,被告人张文兵按照王某的要求,将活动经费交给王某。同年11月,王某、宋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静怡莲茶楼送给该案主审法官杜某现金20万元。2014年底,王某在鑫海酒店停车场送给宋某感谢费现金8万元。2015年2月,被告人张文兵得知主审陆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官杜某,为使陆某能够轻判,张文兵送给杜某现金50万元,杜某将其中的10万元缴纳了陆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判决罚金。

【裁判观点】被告人张文兵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人民法院司法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张文兵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庭审中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宽处理。

案号:(2021)甘0103刑初486号

 

29、赵连义行贿案

【案情简介】2012年初,被告人赵连义投资入股的海南省乐东县海岸小区建设项目出现资金断裂,为解决这一问题,该建设项目股东研究决定寻找团购单位以缓解资金压力,防止出现“烂尾楼”情况。后赵连义找到时任黑龙江省供销社联合社主任助理于某1帮忙联系团购房一事,并承诺如果成功会给予于某1“好处费”。后在于某1帮助下省供销社团购金沙海岸小区320套住房,解决了该建设项目资金链断裂问题。2012年5月,赵连义按照约定送给于某1人民币120万元。

【裁判观点】上诉人赵连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关于赵连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赵连义行为系职务行为,应以单位犯罪的责任人身份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查,该笔行贿款项系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事先约定支付给赵连义的卖房佣金或提成,与黑龙江省供销社无关,赵连义的行贿行为不能代表单位的意志。关于赵连义辩护人提出的赵连义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经查,赵连义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赵连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其当庭推翻其有罪供述,不能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赵连义的行贿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2年,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本案适用旧刑法即不适用罚金刑,故原公诉机关和原审法院适用修订后的《刑法》第390条对赵连义并处罚金刑的量刑建议和确定相应的附加刑刑罚,确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案号:(2022)黑02刑终46号


30、周某某行贿案

【案情简介】2015年11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周某某请托时任甘肃省体育局“运动员技术等级综合查询管理系统”管理员马某,违规为其儿子何涛以及刘某的52名学生办理了国家二级运动员证书,以好处费的名义送给马某现金95万元。周某某非法获利34.7万元。

【裁判观点】被告人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辩护人提出周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认定,因周某某与刘某向他人行贿的共同犯意联络,并基于帮助刘某行贿获取了不正当财产利益,因此周某某的行为应当以行贿罪来认定。周某某在被调查期间,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提供本人使用过的所有手机,为马某受贿案调查提供了关键证据,对侦破该案起了关键作用,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件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从宽处罚。周某某因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利益,依法应予全部追缴。根据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判处缓刑。

案号:(2022)甘0724刑初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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